第三十八条 |
设置可燃性气体制造设备或冷媒设备之压缩机、油分离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间之配管(以制造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之制造设备者为限。)之厂房,不得因可燃性气体或冷媒气体之漏泄致使其滞留于厂内之构造。 |
第三十九条 |
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及氧气之气体设备(除高压气体设备及空气取气口外。)应具气密之构造。 |
第四十条 |
冷冻用高压气体之制造设备应具有不因振动、冲击或腐蚀等致使冷媒气体漏泄之构造。 |
第四十一条 |
高压气体设备(容器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外。)应经以常用压力一.五倍以上压力实施之耐压试验及以常用压力以上压力实施之气密试验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试验合格者。 |
第四十二条 |
冷媒设备(冷冻设备中,冷媒气体可流通之部分;以下均同。)应经以最高使用压力以上之压力实施气密试验及以最高使用压力一.五倍以上压力实施之耐压试验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试验合格者。 |
第四十三条 |
高压气体设备(容器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外。)应具有以常用压力二倍以上压力加压时,不致引起降伏变形之厚度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者。 |
第四十四条 |
气体设备之材料,应使用足以适应该气体之种类、性状、温度及压力等诸性质之要求者。 |
第四十五条 |
高压气体设备,除配管、泵、压缩机之部分外,其基础不得有不均匀沉陷致使该设备发生有害之变形;储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吨以上之储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储槽者为其底座。)应置于同一基础,并紧密结合。 |
第四十六条 |
塔(供进行反应、分离、精炼、蒸馏等制程之高压气体设备,以其最高位正切线至最低位正切线间之长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储槽(以储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吨以上之储槽。)、冷凝器(竖式圆胴型者,以胴部长度在五公尺以上者为限。)及承液器(以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者为限。)及支撑各该设备之支持构筑物与基础之结构,应能承受地震影响之耐震构造。 |
第四十七条 |
高压气体设备之可进行温度变化之反应、分离、精炼、蒸馏、冷、冷凝、热交换及加热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温度计,且应采取该设备内温度超过常用温度时,可迅使其温度下降至常用温度范围内之措施。 |
第四十八条 |
高压气体设备、储存设备或冷媒设备,应设置适当之压力表,且应置该设备内压力超过最高使用压力时,可迅使其压力恢复至最高使用压力以下之安全装置。 |
第四十九条 |
前条安全装置(除设置于惰性高压气体设备者外。)中之安全阀或破裂板应置释放管;释放管开口部之位置,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设于可燃性气体储槽者︰应置于距地面五公尺或距槽顶二公尺高度之任一较高之位置以上,且其四周应无着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
|
二、 |
设于毒性气体高压气体设备者︰应置于该气体之除毒设备内。 |
|
三、 |
设于其它高压气体设备者︰应置于高过邻近建筑物或工作物之高度,且其四周应无着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
第五十条 |
可燃性气体低温储槽,应采取防止其内压降低至较外压为低时不致使该储槽发生破裂之措施。 |
第五十一条 |
以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为冷媒气体之冷媒设备之承液器及液化气体储槽应装设液面计(氧气或惰性气体之超低温储槽以外之储槽,以采用圆型玻璃管以外之液面计为限。);该液面计如为玻璃管液面计者,应有防止该玻璃管不致遭受破损之措施。 |
|
连接前项玻璃管液面计与承液器或储槽(以储存可燃性气体及毒性气体为限。)间之配管,应设置自动及手动式停止阀。 |
第五十二条 |
设置于储存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储槽(不含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之配管(以输出或接受该气体之用者为限;包括储槽与配管之连接部分。)除依次条规定设置紧急遮断装置之阀类外,应设二具以上之阀;其一应置于该储槽之近接处,该阀在输出或接受气体以外之期间,应经常关闭。 |
第五十三条 |
设置于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等之液化气体储槽之配管(以输出或接受液化之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用者为限;包括储槽与配管间之连接部分。),应设置距离该储槽外侧五公尺以上之处可操作之紧急遮断装置。但仅用于接受液态之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配管者,得以逆止阀代替。 |
第五十四条 |
可燃性气体(氨及溴甲烷以外。)之高压气体设备或冷媒设备使用之电气设备,应具有适应其设置场所及该气体种类之防爆性能构造。 |
第五十五条 |
自动控制进行反应、分离、精炼、蒸馏等制造设备之控制装置、依次条、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设置之撒水装置、依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置之消防设备、制造设备之冷水泵、紧急照明设备及其它为确保制造安全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设施,应设置不因停电导致该设施失安全功能之紧急电源或采取其它辅助措施。 |
第五十六条 |
灌装压缩乙炔气于容器之场所及第七十九条之灌气容器放置场应设不因火灾致使容器发生破裂之撒水装置。 |
第五十七条 |
设置于地盘上之液化石油气储槽及其支柱,应以不燃性绝热材料被覆等构筑之耐热性构造;或于距离该储槽及其支柱之外面五公尺以上之处所设置可操作之冷用撒水设备或其它冷装置。 |
第五十八条 |
放置压缩机或灌装压缩乙炔气于容器之场所或与第七十九条之灌气容器放置场间及灌装该气体于容器之场所与第七十九条之灌气容器放置场间,应分设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造或具有与此同等以上强度结构之防护墙。 |
第五十九条 |
压缩机与使用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以上之压力灌注压缩气体于容器之场所或与第七十九条规定之灌气容器放置场间,应分设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造或具有与此同等以上强度结构之防护墙。 |
第六十条 |
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之制造设备中,有气体漏泄致积滞之虞之场所,应设可探测该漏泄气体,且自动发出警报之设备。 |
第六十一条 |
毒性气体之制造设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外。),应依左列规定设置气体漏泄时之防毒措施︰ |
|
一、 |
可适当防止漏泄气体扩散之装置。 |
|
二、 |
应依该气体毒性、气体种类、数量及制程,选择吸收各该毒性气体之设备及吸收剂。 |
|
三、 |
防毒面罩及其它防护具,应保管于安全场所,并经常维护于适当状态。 |
第六十二条 |
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之储槽或此等储槽以外之储槽而邻近于可燃性气体储槽或处置可燃性物质之设备之四周及此等之支柱,应采取防止温升之必要措施。 |
第六十三条 |
为区别毒性气体制造设施与其它制造设施,应于其外部设置容易辨识其为毒性气体制造设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该设施之泵、阀、接头及其它有漏泄气体之虞之处所,标示具有毒性之危险标示。 |
第六十四条 |
毒性气体之气体设备之配管、管接头及阀之接合;应采用熔接接合。但不适于熔接接合者,得以在安全上具有必要强度之凸缘接合代替。 |
第六十五条 |
毒性气体之气体设备之配管,应依各该气体之种类、性状、压力及该配管邻近状况,在必要处所采用二重管构造。 |
第六十六条 |
可燃性气体制造设备,应采取可除该设备产生之静电之措施。 |
第六十七条 |
可燃性气体及氧气之制造设备,应依消防法有关规定设必要之消防设备。 |
第六十八条 |
事业场所应依其规模及制造设施之形态,在事业场所内设发生紧急灾害时,可迅速联络之通报设备。 |
第六十九条 |
设于制造设备之阀或旋塞及以按钮方式等操作该阀或旋塞之开闭按钮等(以下于本条文中简称阀之相关装置。)除依左列规定外,并应采取可使作业人员适当操作之措施︰ |
|
一、 |
在阀之相关装置应设可明确表示其开闭方向之标示外,如该阀之相关装置之操作对制造设备在安全上有重大影响者,应设表示其开闭状况之标示。 |
|
二、 |
与该阀之相关装置有关之配管,应于近接该装置之部位,以容易识别之方法标示该配管内之气体或其它流体之种类及流动方向。但使用按钮操作者,不在此限。 |
|
三、 |
阀之相关装置之操作对制造设备在安全上有重大影响且不经常使用者,应予加锁、铅封或采取其它同等有效之措施。但供紧急使用者,不在此限。 |
|
四、 |
在阀之相关装置操作场所,应视该装置之机能及使用频率,设置可确实操作该装置之作业台。 |
第七十条 |
对高压气体之制造,于其生成、分离、精炼、反应、混合、加压或减压过程,应依左列规定维持于安全状态︰ |
|
一、 |
附设于安全阀或释放阀之停止阀,应经常维持于全开放状态。但从事安全阀或释放阀之修理致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
二、 |
当空气液化分离装置之液氧积存器内每公升液氧中乙炔之质量超过一毫克或其它碳氢化合物之含碳量超过一百毫克时,可即刻停止该空气液化分离装置运转,且迅即将液氧排放之措施。 |
|
三、 |
左列气体不得予以压缩︰ |
|
(一) |
可燃性气体(除乙炔、乙稀及氢外。)中含氧容量占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
|
(二) |
乙炔、乙烯或氢气中之含氧容量占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
|
(三) |
氧气中之乙炔、乙烯及氢气之容量之合计占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
|
(四) |
氧气中之可燃性气体(除乙炔、乙烯及氢气外。)容量占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
|
四、 |
制造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之压缩乙炔时,应添加稀释剂。 |
第七十一条 |
从事高压气体制造中之灌装作业,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将液化气体灌注于储槽时,应控制该液化气体之容量不得超过在常用温度下该槽内容积之百分之九十;对毒性气体之液化气体储槽,应设可自动探测液化气体容量超过百分之九十界限之措施。 |
|
二、 |
将压缩气体(除乙炔外)及液化气体(以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为限。)灌注于无缝容器时,应于事前对该容器实施音响检查;对有异音者应实施内部检查;发现内部有腐蚀或异物时不得使用。 |
|
三、 |
将高压气体灌注于固定在车辆之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该容器抽出高压气体时,应在该车辆设置挡车装置并予以固定。 |
|
四、 |
将乙炔灌注于容器时,应维持其灌装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且应于灌注后静置至其压力于摄氏十五度时每平方公分十五.五公斤以下。 |
|
五、 |
将环氧乙烷灌注于储槽或灌注于容器时,应于事前使用氮气或二氧化碳置换该储槽或容器内部原有之气体,使其不含有酸或碱等物质。 |
|
六、 |
应在事前确认灌注液化石油气于容器或受注自该容器之制造设备之配管与容器之配管连接部份无漏泄液化石油气之虞,且于灌注或抽出并将此等配管内之气体缓缓排泄至无虞危险后,始得拆卸该配管。 |
|
七、 |
高压气体之灌装,应使用符合现行法令规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储槽。 |
第七十二条 |
为防止灌装后气体之漏泄或爆炸,高压气体之灌装,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乙炔应灌注于浸润有多孔质物质性能试验合格之丙酮或二甲基甲酰胺之多孔性物质之容器。 |
|
二、 |
氰化氢之灌装,应在纯度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氰化氢中添加稳定剂。 |
|
三、 |
氰化氢之灌气容器,应于灌装后静置二十四小时以上,确认无气体之漏泄后,于其容器外面张贴载明有制造年月日之贴签。 |
|
四、 |
储存环氧乙烷之储槽,应经常以氮、二氧化碳置换其内部之氮、二氧化碳及环氧乙烷以外之气体,且维持其温度于摄氏五度以下。 |
|
五、 |
环氧乙烷之灌气容器,应灌注氮或二氧化碳,使其温度在摄氏四十五度时内部气体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上。 |
第七十三条 |
(删除) |
第七十四条 |
供为制造雾剂、打火机用气体或其它工业用液化石油气之灌气容器,应张贴以红字书写「未添加臭剂」之贴签,或灌注于有类似意旨表示之容器;其它液化石油气应添加当该气体漏泄于空气中之含量达容量之千分之一时即可察觉臭味之臭剂。 |
第七十五条 |
从事气体设备之修理、清扫等作业(以下简称修理等相关作业。),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从事修理等相关作业时,应于事前订定作业计划,并指定作业负责人,且应于该作业负责人监督下依作业计划实施作业。 |
|
二、 |
从事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气体设备之修理等相关作业时,应于事前以不易与其内部气体设置反应之气体或液体置换其内部原有之气体。 |
|
三、 |
从事修理等相关作业而认有必要使劳工进入气体设备内部时,前款置换用气体或液体应另以空气再度置换。 |
|
四、 |
开放气体设备从事修理等相关作业时,为防范来自其它部分之气体流入该开放部分,应将该开放部分前后之阀及旋塞予以关闭,且设置盲板等加以阻隔。 |
|
五、 |
依前款规定关闭之阀或旋塞(以操作按钮等控制该阀或旋塞之开闭者,为该操作按钮等。)或盲板,应悬挂「禁止操作」之标示牌并予以加锁。 |
|
六、 |
于修理等相关作业终了后,非经确认该气体设备已可安全正常动作前,不得供制造作业使用。 |
第七十六条 |
储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吨以上之储槽,应随时注意有无沈陷现象,如有沉陷现象时,应视其沉陷程度采取适当因应措施。 |
第七十七条 |
操作制造设备之阀时,应考虑该阀之材质、构造及使用状况、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过巨之力加诸于阀上,并订入工作守则中。 |
第七十八条 |
雾剂之制造作业,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制造雾剂所使用之容器应适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者。 |
|
二、 |
雾剂制造设备之四周二公尺以内,不得置放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危险性物质。 |
|
三、 |
雾剂应在使用不燃性材料或该建筑物内以不燃性材料被覆之室内制造,且应严禁烟火。 |
|
四、 |
在雾剂制造室内不得放置作业所需以外之物品。 |
|
五、 |
雾剂应控制于温度摄氏三十五度时该容器内压可维持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且雾剂容量应保持在该容器内容积百分之九十以下之条件下制造。 |
|
六、 |
为制造雾剂而必需加热灌气容器、阀或灌装管路时,应使用热湿布或温度在摄氏四十度以下之温水。 |
|
七、 |
必须将容器颠倒从事制造雾剂时,应使用可固定该容器之倒转台。 |
|
八、 |
灌装有雾剂之容器,应全数置于温水试验槽内维持其温度于摄氏四十八度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方法试验时,不致使该雾剂发生漏泄。 |
第七十九条 |
容器放置场、灌气容器及残气容器(以下简称灌气容器等。),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容器放置场应明确标示,且于外面明显处所设置警戒标示。 |
|
二、 |
以绝热材料被覆以外之可燃性气体或氧气灌气容器等之容器放置场,应使用不燃性或难燃性材料构筑轻质屋顶。 |
|
三、 |
可燃性气体之容器放置场,应使储存之气体漏泄时不致滞留之构造。 |
|
四、 |
二氧化硫、氨、氯、氯甲烷、环氧乙烷、氰化氢、光气或硫化氢之容器放置场,应设该气体等漏泄时可除毒之设备。 |
|
五、 |
可燃性气体或氧气之容器放置场,应依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灭火设备。 |
|
六、 |
灌气容器等应按灌气容器及残气容器区分,分别放置于容器放置场;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灌气容器或残气容器亦同。 |
|
七、 |
容器放置场不得放置计量器等作业上必要以外之物品。 |
|
八、 |
容器放置场四周二公尺以内不得有烟火或放置危险性物质。但在容器放置场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造或具有与此同等以上强度构筑防护墙时,不在此限。 |
|
九、 |
灌气容器等应经常保持其温度于摄氏四十度(超低温容器或低温容器则以该容器内气体之常用温度中之最高温度。)以下。 |
|
十、 |
灌气容器等(内容积在五公升以下者除外。)应采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冲击及损伤附属之阀等措施。 |
|
十一、 |
可燃性气体之容器放置场,不得携带有产生火源之机具或设备。 |
第八十条 |
导管之设置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导管不得设置在有发生地塌、山崩或地基不均匀沉陷之虞等之场所及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场所、建筑物内部或其基础之下面。 |
|
二、 |
将导管设在地盘上时,应距地面安装,且应在显明易见处所设置详细标明有高压气体种类、发现导管有异常之连络处所及其它应注意事项之标示。 |
|
三、 |
将导管埋设于地盘下时,埋设深度应距离地面六十公分以上,且在显明易见处所设置详细标明有高压气体种类。发现导管有异常时之连络处所及其它应注意事项之标示。 |
|
四、 |
将导管设置于水中时,应置于不受船舶、波浪等影响之深度。 |
|
五、 |
导管应经以常用压力一.五倍以上压力实施之耐压试验及以常用压力以上压力实施之气密试验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同等以上效力之试验合格者。 |
|
六、 |
导管应具有以常用压力二倍以上压力加压时不致引起降伏变形之厚度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者。 |
|
七、 |
导管应施予防蚀及吸收应力之措施。 |
|
八、 |
导管应采取不致使其超过常用温度之措施。 |
|
九、 |
导管应采取防止导管内压超过常用压力时能迅即恢复至常用压力以下之措施。 |
|
十、 |
在输送氧气或天然甲烷之导管及与此连接之压缩机(压缩氧气之压缩机以使用水为其内部润滑剂者为限。)间,应设可除水分之设备。 |
第八十一条 |
经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对公共具有危险之液化石油气储槽应埋设于地盘内。 |
第八十二条 |
前条之储槽,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储槽应设于厚度在三十公分以上混凝土造或具同等以上强度之顶盖、墙壁及底板构筑之储槽室内,且采取左列之一之措施。但将施有防锈措施之储槽固定于地盘,且其顶部可耐地盘及地面荷重,得直接埋设于地盘内。 |
|
(一) |
储槽四周填足干砂。 |
|
(二) |
将储槽埋设于水中。 |
|
(三) |
在储槽室内强制换气。 |
|
二、 |
埋设于地盘内之储槽,其顶部至少应距离地面六十公分。 |
|
三、 |
并设二个以上储槽时,储槽面间距应在一公尺以上。 |
|
四、 |
储槽外应有易辨识之警戒标示。 |
第八十三条 |
前条之储槽之一部分埋于地盘内时,在该埋设部分应施以防锈措施。 |
第二节 |
|
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第二种制造设备 |
第八十四条 |
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第二种制造设备,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前段、第四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款、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
第三节 |
|
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加气站 |
第八十五条 |
承受灌装之车辆应距离设置在地面上之储槽外面三公尺以上。但在储槽与车辆间设置防护栅时,不在此限。 |
第八十六条 |
液化石油气之灌装,应采取防止气体漏泄或爆炸之措施,并依左列规定︰ |
|
一、 |
应拆卸容器与装卸设备之连接部分后,始得移动车辆。 |
|
二、 |
应添加当液化石油气漏泄于空气中之含量达容量之千分之一即可察觉臭味之臭剂。 |
第八十七条 |
加气站除依前二条规定外,并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
第四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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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移动式制造设备 |
第八十八条 |
制造设备不得靠近危险性物质之堆积场所。 |
第八十九条 |
制造设备在从事制造作业中,应于外面明显处所设置警戒标示。 |
第九十条 |
高压气体设备(除容器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外。)应经耐压试验、气密试验合格,并具一定之厚度。 |
|
前项试验及厚度,准用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
第九十一条 |
可燃性气体及氧气之制造设备,应依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置必要之灭火设备。 |
第九十二条 |
对高压气体之制造,于其生成、混合、加压、减压或灌装之过程,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高压气体之灌装、应使用符合现行法令规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储槽。 |
|
二、 |
灌注液化气体于储槽时,应控制该液化气体容量不超过该储槽在常用温度下槽内容积之百分之九十。 |
|
三、 |
使用液化石油气、环丙烷、甲胺、二甲醚及此等之混合物制造设备灌装高压气体时,应采防止该设备之原动机产生之火花。 |
|
四、 |
使用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制造设备灌注高压气体于储槽时,应于事前确认该制造设备之配管与该储槽配管间之连接部位无虞高压气体漏泄,且于灌注后,将留存于配管内之剩余气体以不致发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后,始可拆卸配管。 |
|
五、 |
灌装可燃性气体时,应采取除该设备可能产生静电之措施。 |
|
六、 |
将高压气体灌注于固定在车辆上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该容器抽出高压气体时,应在该车辆设置挡车装置并加以固定。 |
第九十三条 |
从事液化石油气之灌装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不得灌注于内容积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 |
|
二、 |
液化石油气之灌装,应使用经检查合格之容器或储槽。 |
|
三、 |
灌装时,应于事前确认承注之容器或储槽已设有液面计或过装防止装置。 |
|
四、 |
灌注于储槽时,应控制该液化石油气容量不超过该储槽在常用温度下槽内容积之百分之九十。 |
|
五、 |
灌装时,应采取防止该设备之原动机产生之火花。 |
|
六、 |
将液化石油气灌注于储槽或容器,或自储槽或容器抽出时,应于事前确认该制设备之配管与该储槽或容器配管间连接部位无虞液化石油气之漏泄,且于灌注后,将留存于配管内之剩余气体以不致发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后,始可拆卸配管。 |
|
七、 |
灌装高压气体时,应采取除该设备可能产生静电之措施。 |
|
八、 |
将液化石油气灌注于固定在车辆上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该容器抽出液化石油气时,应在该车辆设置挡车装置并加以固定。 |
|
九、 |
准用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
第九十四条 |
冷冻用高压气体制造设备,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
第五节 |
|
乙类制造事业单位之制造设施 |
第九十五条 |
固定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
第九十六条 |
移动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
第九十七条 |
制造作业,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灌注高压气体于容器时,应距离处置烟火场所、多数人聚集场所或堆置有危险性物质场所五公尺以上。 |
|
二、 |
灌注氧气于容器时,应于事前将附着于阀及容器之石油类或油脂类除;容器与阀间不得使用可燃性垫圈。 |
|
三、 |
从事加热灌装用高压气体之容器、阀或配管时,应使用热湿布或温度在摄氏四十度以下之温水。 |
|
四、 |
拟将灌装于容器之氰化氢移注于其它容器时,应于灌装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之。但纯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曾着色者,不在此限。 |
|
五、 |
除前列各款规定者外,准用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规定。 |
第九十八条 |
乙类液化石油气制造事业单位之制造设施如左︰ |
|
一、 |
固定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
|
二、 |
移动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
|
三、 |
制造作业,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灌装液化石油气时,应距离处置烟火场所,多数人聚集场所或堆置有危险性物质场所五公尺以上。 |
|
(二) |
不得灌装于固定在车辆之容器。 |
|
(三) |
前二款规定者外,准用第七十一条第七款、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
第九十九条 |
乙类冷冻用高压气体制造事业单位之制造设施如左︰ |
|
一、 |
固定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
|
二、 |
移动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后段、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
|
三、 |
制造作业,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设置或变更制造设备之工程终了时,非经以氧气以外之气体试运转或以最高使用压力以上之压力实施气密试验(使用空气时,应于事前排除冷媒设备中之可燃性气体后实施者为限。)后,不得供制造作业使用。 |
|
(二) |
除前款规定外,并准用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
第六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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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制造设备 |
第一百条 |
甲类制造事业单位及乙类制造事业单位以外之制造事业单位(不含液化石油气及冷冻用高压气体之事业单位;次条亦同。)之制造设施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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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以缓冲装置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设施从事高压气体之制造者,准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
|
二、 |
除前款以外之设施从事高压气体之制造者,准用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 |
将原料气体以导管供应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制造事业单位,其制造设施除依有关制造设施标准规定外,对左列气体不得制造。 |
|
一、 |
可燃性气体(除乙炔、乙烯及氢气外。)中,含氧容量占全体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
|
二、 |
乙炔、乙烯或氢气中之含氧容量占全体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
|
三、 |
氧气中之乙炔、乙烯及氢气之容量之合计占全体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
|
四、 |
氧气中可燃性气体之容量占全体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
第一百零二条 |
甲类制造事业单位及乙类制造事业单位以外之液化石油气制造事业单位之制造设施准用第七十四条及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一)及(二)之规定。 |
第一百零三条 |
甲类制造事业单位及乙类制造事业单位以外之冷冻高压气体制造事业单位之制造设施,其制造作业准用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目之规定。 |
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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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安全设施 |
第一百零四条 |
供应(含与供应有关之储存及以导管之输送,以下均同。)高压气体予高压气体消费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消费事业单位」。)之高压气体供应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供应事业单位」。),应置备记载有消费事业单位安全状况之纪录簿册。 |
第一百零五条 |
以第一种供应设备供应(含与供应有关之储存及以导管之输送,以下均同。)液化石油气予液化石油气消费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消费事业单位」,以下均同。)之液化石油气供应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第一种供应事业单位」,以下均同。)应置备记载有消费事业单位安全状况之纪录簿册。 |
第一百零六条 |
高压气体灌气容器等,不得有腐蚀、裂隙、裂痕、皱纹等,且无漏气者。 |
第一百零七条 |
压缩天然气之灌气容器等,应明确标示使用期间不得超过有效期限六月。 |
第一百零八条 |
供应冷媒气体时,其设备不得有腐蚀、裂隙、裂痕、皱纹等致减弱其强度,且无漏泄冷媒气体者。 |
第一百零九条 |
将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供予消费事业单位为燃料使用时,应确认消费事业单位之消费设备适于左列规定︰ |
|
一、 |
内容积在二十公升以上之灌气容器等应放置于室外,并在其四周二公尺以内设置可遮断火源之措施。但将容器置于室外确有困难,且已采取自灌气容器等及其配件漏泄气体时不致滞留室内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
|
二、 |
灌气容器等及其钢裙应采取避免湿气、水滴导致生锈之措施。 |
|
三、 |
灌气容器等之温度应经常保持于摄氏四十度以下。 |
|
四、 |
内容积超过五公升之灌气容器等,应采取因翻落、翻倒等引起之冲击及损伤其阀之预防措施。 |
|
五、 |
灌气容器(不含次款规定者。)等与停止阀间应设调整器;调整器高压侧之耐压性能及气密性能,应具有容器上所刻调整耐压试验值以上之压力实施耐压试验及以该耐压试验值之五分之三以上之压力实施之气密试验合格者。 |
|
六、 |
灌气容器等与停止阀间应设调整器;调整器之高压侧应具有经以每平方公分二十六公斤实施耐压试验及以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实施之气密试验合格之耐压及气密性能。 |
|
七、 |
灌气容器等与调整器间之配管,应使用容器上所刻耐压试验压力以上之压力、调整与停止阀间之部分则以每平方公分八公斤(长度未满○.三公尺者,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力实施之耐压试验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之试验合格者。 |
|
八、 |
灌气容器等与调整器间之配管,应使用每平方公分二十六公斤实施之耐压试验、调整器与停止阀间之部分则以每平方公分八公斤(长度未满○.三公尺者,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力实施之耐压试验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之试验合格者。 |
|
九、 |
以硬管以外之管与硬管或调整器连接时,该部分应以管带锁紧。 |
第一百十条 |
供应事业单位(不含液化石油气及冷冻用高压气体之供应事业单位)之供应设施,除依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不含第六款、第八款)者外,依左列规定。 |
|
一、 |
容器以配管连接者,其容器放置场及灌气容器等,准用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其它者准用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
|
二、 |
储槽准用第一百十三条及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 |
|
三、 |
导管准用第八十条之规定。 |
第一百十一条 |
液化石油气容器放置场及灌气容器等,准用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
第一百十二条 |
以第二种供应设备供应液化石油气时,其设置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
第四章 |
|
储存安全设施 |
第一百十三条 |
以储槽储存高压气体时,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储存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之储槽,应设置于通风良好场所。 |
|
二、 |
储槽四周二公尺以内不得有烟火或放置危险物质。 |
|
三、 |
液化气体之储存不得超过该液化气体之容量于常用温度下该槽内容积之百分之九十。 |
|
四、 |
从事修理等相关作业,准用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
|
五、 |
储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吨以上之储槽,应随时注意有无沈陷现象,如有沉陷现象时,应视其沈陷程度采取适当因应措施。 |
|
六、 |
操作安装于储槽配管之阀时,应考虑阀之材料、构造及其状况,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过巨之力加诸于阀上,并订入工作守则中。 |
第一百十四条 |
冷冻设备应采取因翻落、翻倒等引起之冲击之预防措施。 |
第一百十五条 |
冷冻高压气体之储存,准用前条之规定。 |
第一百十六条 |
以容器储存高压气体时,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储存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之灌气容器等,应放置在通风良好之场所。 |
|
二、 |
储存氰化氢之容器等,应每日检点一次以上。 |
|
三、 |
氰化氢之储存应自灌装于容器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日。但纯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着色者,不在此限。 |
|
四、 |
除灭火用二氧化碳或氮气外,不得储存在固定或积载于船舶、车辆或铁路车辆之容器。但经劳工检查机构许可者,不在此限。 |
|
五、 |
前列各款规定外,准用第七十九条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规定。 |
第一百十七条 |
储槽或容器之容积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者,不受第一百十三条及前条规定之限制。 |
|
高压气体为液化气体时,前项之容积以质量十公斤换算为容积一立方公尺。 |
第一百十八条 |
储存高压气体之容积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事业单位应设专用储存场(以下简称「高压气体储存场」)。但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供应事业单位经许可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十九条 |
以储槽储存高压气体之高压气体储存场(不含次条规定者。)其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
第一百二十条 |
以储槽储存液化石油气之液化石油气储存场,其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以容器储存高压气体之高压气体储存场(不含次条规定者。)其设置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容器以配管连接者,准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规定;其可流通高压气体之配管者,且应准用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高压气体设备之规定。 |
|
二、 |
容器未以配管进接者,准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以容器储存液化石油气之液化石油气储存场,其设置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容器以配管连接者,准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不含第四款)之规定。 |
|
二、 |
容器未以配管连接者,准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不含第四款)之规定。 |
第五章 |
|
运输安全设施 |
第一节 |
|
固定于车辆之容器之运输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设置固定于车辆之容器应于易见处所设置警戒标示。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于同一车辆上固定二个以上之容器连成一体(以下简称集合容器。)时,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应设可使容器相互间及集合容器与车辆间紧结之措施。 |
|
二、 |
每一容器应设供气体之输出及输入用阀(以下简称容器原阀)。 |
|
三、 |
在灌装管上应设安全阀、压力表及紧急泄压阀。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灌气容器等应经常保持其温度(可计测气体温度之灌气容器等,为气体之温度。)于摄氏四十度以下;液化气体之灌气容器等,应设温度计或可适当检知温度之计测装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液化气体之灌气容器等,应设可防止容器内部液面摇动之防波板。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自地面至容器或设置该容器顶部之零件之高度超过该车辆之最高点时,应设高度检知杆。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容器原阀置于容器后方之容器(以下简称后方卸出式容器。)应使容器原阀及紧急遮断装置之阀与车辆后保险杆后面间之水平距离保持在四十公分以上。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后方卸出式容器以外之容器,其容器之固定,应使容器之后面与车辆后危险杆后面间之水平距离保持在三十公分以上。 |
第一百三十条 |
容器原阀、紧急遮断装置之阀及其它主要零件突出者,应将此等零件收容于设置于车辆左侧以外之坚固工作箱内,且使工作箱与车辆后保险杆后面间之水平距离保持在二十公分以上。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零件突出之容器除依第一百二十八条至前条规定外,应采取防止因此等零件引起之损伤致漏泄气体之措施。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液化气体中之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灌气容器等,不得使用以玻璃等易破损之材料制造之液面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在容器之阀或旋塞(使用按钮方式操作该阀或旋塞时为该操作钮。)应采取自其外面可易于辨识开闭方向及开闭状态之措施。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于运输之开始或终止时,应检点有否漏气等之异常;发现异常时,应即采取整修或防止危害之必要措施。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可燃性气体或氧气之运输,应置备灭火设备及防止灾害之紧急处置所必要之物料及工具等。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毒性气体之运输,应因应各该毒性气体之种类随车携带防毒面罩、手套等个人防护具及防止灾害之紧急处置所必要之物料、药剂及工具等。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从事左列规定之一之运输,应指派具有各该气体制造作业经验在一年以上并受高压气体运输安全训练者(以下简称运输监视人。)从事监视运输。 |
|
一、 |
压缩气体中,可燃性气体或氧气之容积在三百立方公尺或毒性气体之容积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
|
二、 |
液化气体中,可燃性气体或氧气之质量在三千公斤或毒性气体之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者。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适于前条规定运输量之运输,应在事前采取左列措施。 |
|
一、 |
该高压气体于运输中因容器等引起危险或该容器发生事故时可迅速连络委托运输事业单位之措施。 |
|
二、 |
可自委托运输事业单位或邻近运输线路之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供应事业单位及其它从事高压气体之事业单位获得紧急援助之措施。 |
|
三、 |
防止发生灾害时扩大其灾害之必要措施。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适于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运输量之运输,除依同条及前条规定外,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应避免通行繁华地区或人群聚集地区。 |
|
二、 |
应订定运输计划交付驾驶人员随身携带,并依该计划运输。 |
第一百四十条 |
运输中必须停车者,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除在装卸车外,应避免接近人口密集之地区,并选择交通量较稀场所。 |
|
二、 |
运输监视人或驾驶人员不得擅离车辆;用餐或其它特殊情况等必须离开车辆时,应轮替留守。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运输量未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数量之运输,应将记载有各该高压气体之名称、性状及运输中为防止灾害之必要事项之书面交付驾驶人员于运输中随时携带,并依此运输。 |
第二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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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固定于车辆之容器之运输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将灌气容器等积载于车辆运输时,应于该车辆显明易见之处所设置警戒标示。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灌气容器应经常保持其温度(可计测气体温度之灌气容器等,为气体之温度。)于摄氏四十度以下。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内容积超过五公升之灌气容器等,应设可防止因翻落、翻倒引起之冲撞或损伤阀等措施,且应谨慎操作。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氯之灌气容器等不得与乙炔、氨或氢之容器混载;一般灌气容器不得与可发生混触危险之其它物质混载。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可燃性气体之灌气容器等与氧气灌气容器等以不混载于同一车辆运输为原则,混载时,此等灌气容器等之阀不得相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毒性气体之灌气容器等,应以木框固定或施衬垫。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可燃性气体或氧气之灌气容器等积载于车辆运输时,应随行携带灭火设备、预防灾害之紧急措施所必要之物料及工具。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积载毒性气体之灌气容器等于车辆之运输,应因应各该毒性气体之种类,随行携带防毒面罩、手套等个人防护具及预防灾害之紧急措施所必要之物料、药剂及工具等。 |
第一百五十条 |
积载灌气容器等之车辆中必须停车者,应依左列规定︰ |
|
一、 |
除在装卸车外,应避免接近人口密集之地区,并选择交通量较稀场所。 |
|
二、 |
运输监视人或驾驶人员不得擅离车辆;用餐或其它特殊情况等必须离开车辆时,应轮替留守。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适于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数量之运输,准用同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运输量未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数量之运输,准用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
第三节 |
|
导管运输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以导管运输高压气体时,准用第八十条之规定。 |
第六章 |
|
高压气体消费设施 |
第一节 |
|
特定高压气体消费设施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事业场所应有明确之境界线,并于该场所外设置易于辨识之警戒标示。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设置可燃性气体消费设备之厂房,应具气体自该设备漏泄时不致滞留之构造。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特定高压气体消费设备(以下简称消费设备。)之材料,应使用足以适应该气体之种类、性状、温度及压力等诸性质之要求者。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消费设备(除配管之基础外。)不得有不均匀沉陷致使该设备发生有害之变形;储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吨以上之储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储槽者为其底座。)应置于同一基础,并紧密结合。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消费设置之储存设备、导管、减压设备及此等设备之配管等(以下简称储存相关设备,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储存设备以储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满三千公斤者为限。以下于次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均同。)应经以常用压力一.五倍以上压力实施之耐压试验及以常用压力以上压力实施之气密试验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试验合格者。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储存相关设备应具有以常用压力二倍以上之压力加压时,不致引起降伏变形之厚度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者。 |
第一百六十条 |
储存相关设备(不含压缩气体之减压设备。)应设置适当之压力表,且应置该设备内压力超过最高使用压力时可迅使其压力恢复至最高使用压力以下之安全装置。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液氨或液氯之减压设备与该气体进行之反应、燃烧设备间之配管,应设逆流防止装置。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可燃性气体低温储槽,应有防止其内压降低至较外压为低时不致使该储槽发生破裂之设施。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液氨或液氯之消费设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外。),应依左列规定设置气体漏泄时之除毒措施。 |
|
一、 |
可适当防止漏泄气体扩散之装置。 |
|
二、 |
应依该气体毒性、气体种类、数量及消费状况,选择吸收各该气体之设备及吸收剂。 |
|
三、 |
除毒使用之防毒面罩及其它防护具,应保管于安全场所,并经常维护于良好状态。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液氨或液氯之消费设备之配管、管接头及阀之接合,应采用熔接接合。但不适于熔接接合者,得以安全上具有必要强度之凸缘接合代替。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液氨或液氯之消费设备之配管,应依各该气体之种类、性状、压力及该配管邻近状况,在必要处所采用二重管构造。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可燃性气体之消费设备,应采取可除该设备产生之静电之措施。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消费设备中有气体漏泄致积滞之虞之场所,应设置可探测该漏泄气体,且发出自动警报之设备,但液氧除外。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压缩氢气、压缩天然气、液氧及液氨之消费设备,应依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置必要之消防设备。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储存相閞设备之四周五公尺以内应严禁烟火(该设备内者除外。)且不得置放危险性物质。 |
第一百七十条 |
供消费液氧使用之阀及器具,应于事前除石油类、油脂类及可燃性物质。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设置于消费设备之阀或旋塞及以按钮方式等操作该阀或旋塞之开闭按钮等准用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采取可使作业人员适当操作该阀或旋塞之措施。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从事消费设备之修理等相关作业,准用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储槽应随时注意有无沈陷现象,如有沉陷现象时,应视其沉陷程度采取适当因应措施。 |
第一百七十五条 |
操作消费设备之阀时,应考虑该阀之材料、构造及使用状况,采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过巨之力加诸于阀上,并订入工作守则中。 |
第二节 |
|
特定液化石油气消费设施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自特定液化石油气消费设备(以下简称特定消费设备)之储存设备、导管、减压设备及此等设备之配管(以下简称储存相关设备。)外面至处理烟火(不含消费设备内使用之烟火。)之设备应保持八公尺以上距离,或在该储存相关设备与处理烟火之设备间设置防止气体自该设备漏泄时,不致使其流窜至烟火设备之措施。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特定消费设备,应依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置必要之消防设备。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特定消费设备除依前二条规定外,准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第三节 |
|
可燃性气体等消费设施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操作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及氧气(以下简称可燃性气体等。)之灌气容器等之阀,准用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第一百八十条 |
加热灌气容器等、阀或配管时,应使用热湿布或温度在摄氏四十度以下之温水。但设有安全阀及可调节压力或温度之自动控制之加热器内之配管,不在此限。 |
第一百八十一条 |
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之消费,应在通风良好之场所为之,且应保持其容器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氰化氢之消费,应使用灌装于容器后不超过六十日者。但纯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着色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环氧乙烷之消费,应于事前以氮气或二氧化碳置换设备内部之气体,且在环氧乙烷容器与消费所使用之设备间之配管,设逆流防止装置。 |
第一百八十四条 |
距可燃性气体或氧气之消费设备五公尺以内,应严禁烟火(该设备内所使用者除外。)且不得放置危险性物质。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氧气之消费所使用之阀或器具,非除石油类、油脂类及其它可燃性物质后,不得使用。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可燃性气体等应于消费后严闭其阀,并采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损伤其阀之措施。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从事高压气体消费设备之修理或清扫时,应于事前以不易与其内部气体反应之气体或液体置换其内部之气体等防止危险措施后为之,且于其修理或清扫终了后,未确认该设施可正常安全运转前,不得从事消费。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可燃性气体等之消费,除依第一百七十九条至前条规定外,准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第一百九十条 |
一般液化石油气之消费于通风良好之处所为之,且其灌气容器等之温度应保持于摄氏四十度以下。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一般液石油气之消费后应防止损伤阀等之措施。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一般液石油气之消费除依第一百九十条及前条规定外,准用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 |
第七章 |
|
冷冻机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冷冻机器之冷媒设备(除一日之冷冻能力未满二十公吨者外)所使用之容器(除与泵或压缩机相关者外;以下于本章中简称为容器。),其材料应因应该容器之设计压力(谓该容器可使用之最高压力而设计之压力。)、设计温度(谓该容器可使用之最高或最低之温度而设计之温度。)等,采用适当之材料,且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实施之超音波探伤检查合格者。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容器之胴板、端板、盖板或管板之厚度,应适应该容器之设计压力、形状及尺寸、材料种类、熔接接头之有无或熔接接头之效率等。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容器之熔接,应适应接头之种类,以适当方法实施。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容器之熔接部(谓熔着金属部分及承受熔接之热影响而致材质产生变化之母材部份。以下均同。),应具有与母材同等以上之强度。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在容器之胴板、端板或盖板开启之孔,应适应其板厚、孔径等,必要时应以补强材补强。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容器之熔接部应消除应力。但依母材之材质或厚度、熔接方法、预热温度等,被认无须实施消除应力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九十九条 |
容器之实施对头熔接之熔接部,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实施接头拉伸试验、自由弯曲试验、侧面弯曲试验、反面弯曲试验及冲击试验合格者。 |
第二百条 |
使用对头熔接之熔接部中,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应对其全长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实施放射线检查。 |
第二百零一条 |
前条规定熔接部以外之对头熔接部,应以同一熔接方法及同一条件之每一熔接部,就其全长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长度实施前条规定之放射线检查。但设计上被认无须施放射线检查或仅自其外面承受压力之熔接部,不在此限。 |
第二百零二条 |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容器之熔接部,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超音波探伤检查合格。 |
第二百零三条 |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容器之熔接部,应就其全长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就其全长实施磁粉探伤试验合格。 |
第二百零四条 |
前条之熔接部及耐蚀、耐热合金及其它可因熔接而易生缺陷之金属为母材之熔接部者中,被认实施磁粉探伤试验为困难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实施浸透探伤试验。 |
第二百零五条 |
冷冻机器应就冷媒设备以设计压力以上之压力实施气密试验;其配管以外之部分,应以设计压力一‧五倍以上之压力实施耐压试验。 |
第二百零六条 |
冷冻机器之冷媒设备,应具有可防止振动、冲击、腐蚀等致使冷媒气体外泄者。 |
第二百零七条 |
冷冻机器之冷媒设备(除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之容器外。)之材料及构造,应适合第二百零五条及前条之规定者。 |
第八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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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之其它规定 |
第二百零八条 |
中央主管机关对高压气体之制造,依各该气体之种类、制造设施之规模、事业场所四周环境之状况、制造方法及其它相关事项,认定制造事业单位之设施情况特殊,得使其不受第二章规定之限制,另以适当标准为制造设施标准。 |
第二百零九条 |
中央主管机关对高压气体之储存,依各该气体之种类、高压气体储存场所之规模、储存场所四周环境之状况、储存方法及其它相关事项,认定高压气体储存场所之储存设施情况特殊,得使其不受第四章规定之限制,另以适当标准为储存设施标准。 |
第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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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性气体等之废弃 |
第二百十条 |
可燃性气体不得并同容器废弃。 |
第二百十一条 |
可燃性气体之废弃,不得近接于烟火之处置场所或放置有危险性物质之场所及其附近场所为之;排放于大气中时,应于通风良好之场所缓缓排放。 |
第二百十二条 |
排放毒性气体于大气中时,应依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
第二百十三条 |
连续废弃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时,应检测各该气体之滞留浓度,并采取适当之措施。 |
第二百十四条 |
氧气之废弃所使用之阀或器具,非除石油类、油脂类及其它可燃性气体后,不得使用。 |
第二百十五条 |
可燃性气体等应于废弃后严闭其阀,其采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损伤其阀之措施。 |
第二百十六条 |
灌气容器之阀类,准用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第二百十七条 |
加热于灌气容器等、阀或配管时,应使用热湿布或温度在摄氏四十度以下之温水。 |
第十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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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 |
第二百十八条 |
甲类制造事业单位应就左列灾害防止事项,订定标准作业程序,督促劳工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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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安全管理系统及该系统中各层次应担负之作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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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为安全运输及安全操作制造设备之必要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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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安全巡视、检点、检查之必要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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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制造设施之新设、增设、变更及设备之维护、管理之必要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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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制造设施遭遇紧急状态时之应变措施及演练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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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对于承揽人、再承揽人之管理、协调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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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其它防止灾害及安全卫生应注意之必要事项。 |
第二百十九条 |
甲类制造事业单位应于制造开始之日就制造事业单位实际负责人指派为高压气体制造安全负责人(以下简称制造安全负责人。),综理高压气体之制造安全业务,并向劳工检查机构报备。但适于左列之一之冷冻高压气体制造事业单位,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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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制造设备系使用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以外之气体为冷媒气体(限于单元型。),且置有自动控制装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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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制造氟氯冷一百十四之制造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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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试验研究用制造设备,经劳工检查机构核准者。 |
第二百二十条 |
甲类事业单位(不含液化石油气、冷冻用高压气体制造事业单位;以下于次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均同。)应于制造开始之日,依各该事业制程状况,参照次条规定之表上栏规定分别选任高压气体制造安全主任(以下简称制造安全主任。)辅助制造安全负责人从事制造安全技术管理事务。 |
第二百二十一条 |
甲类制造事业单位应于设置次表下栏规定制造设备之日,依设备种类分别选任高压气体制造安全作业主管(以下简称制造安全作业主管。)。但纯制造钢铁或非铁金属使用之高压气体制造设备,应由劳工检查机构参酌其燃烧、氧化、还原、动力及高压气体之消费状况,另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